您的位置:首页 > 信息动态  > 最新动态

最新动态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来源:新疆玖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28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2023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31日起施行。20059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关于组织申报自治区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通知

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带动作用,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促进“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7版)”广泛应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我厅计划组织2023年度自治区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新开工、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质量标准要求高、社会影响大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以及铁路、交通、水利等土木工程和工业建设项目。

(二)应用了“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7版)”中6项(大项)及以上新技术、某十项(子项)新技术水平突出的示范工程。

(三)2023年底前可完成申报的全部新技术内容。

(四)在推广新技术工作中,能结合工程特点,组织技术攻关和技术创新。

(五)工程相关手续齐全。

二、申报单位示范工程可由施工单位单独申报,也可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联合申报。

三、申报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新技术(10项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申报书》(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http://zjt.xinjiang.gov.cn建筑节能栏目下载)。

(二)工程项目相关立项手续资料。

四、申报要求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积极组织做好申报工作,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于2023年4月3日前报我厅建筑节能与科技教育处。

系 人:闫  琦   联系电话:13109927527

电子邮箱:365829712@qq.com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3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新人社规〔2022〕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各银保监分局,新疆民航各相关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所属各单位: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       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管理局
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4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替代。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通信、电力、能源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工资保证金制度。各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新开工和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等情况,加强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管理层级上升为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开发区的地(州、市)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由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实施。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汇总本辖区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并与相关行业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在工程所在地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

第七条 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开立保函等业务的银行、保险公司、工程担保公司(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相关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应存储工资保证金金额

(附件1),并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附件2),并将协议书副本及账户相关信息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在完成保证金存储的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存储相关信息上传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工程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比例为3%;

(二)工程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亿元(不含1亿元)以下的,存储比例为2%;

(三)工程施工合同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存储比例为1%,存储上限不超过500万元。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项目,存储比例可按以上合同额区间分别下浮0.5%,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各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后,能够按要求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和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且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新增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额度按以下比例予以减免:

(一)连续2年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减免50%;

(二)连续2年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且上一年度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定为A级诚信等级的,减免75%;

(三)连续3年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后的存储金额不受存储上限500万元的限制。已按照差异化存储规定降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银行保函应当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3)。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机构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七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4,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保函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保函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书面承诺(附件5),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附件6),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附件7)。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8)。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解除工资保证金账户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选择使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附件9)。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附件10),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先行清偿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半年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附件11)。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或提供、更新保函),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督促相关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并通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通信、电力、能源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采取工程保证保险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14号)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新开工项目、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缴比例确认表(样本)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样本)

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样本)

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样本)

5.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样本)

6.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样本)7.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申请书(样本)

8.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确认书(样本)

9.返还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正本确认书(样本)

10.暂不同意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的函(样本)

11.关于对符合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条件 项目情况的公示(样本)

 

 

返回列表
  • 电话:15009910174
  • 公司邮箱:3643167165@qq.com
  • 联系电话:刘经理:15299100001
  • 地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中路1452号3幢1号商铺3层